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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尚德层压机爆炸案与上海申科的法庭判决全文

发布者: solartest | 发布时间: 2016-2-2 20:02| 查看数: 5300| 评论数: 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傅家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福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人保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福海,无锡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人保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8年与投保人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签订1份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尚能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能公司)等,合同对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分别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8日,尚能公司厂内发生层压机爆炸事故,经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便士公司)公估,扣除免赔额后的理赔金额为3004824.95元。其依据保险合同已向尚能公司全额支付了理赔款。因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申科公司供应的层压机存在质量缺陷,致使用者的财产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申科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申科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赔偿款3004824.95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申科公司一审辩称:无锡人保公司虽向尚德公司支付了3004824.95元,但该款并非是支付给被保险人尚能公司,故其并未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资格;案涉层压机系其销售给尚德公司,尚德公司将层压机交付尚能公司使用前,未经其调试验收合格,亦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申科公司在层压机阀门上绕有两圈铁丝作为警示标志,但已被尚能公司职员剪断,开关被关闭,导致机油外溢并发生事故;尚能公司的P3厂房系新建,未经验收,消防设施亦未验收,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罗便士公司的公估报告存在高估冒算、虚报帐目的数据,不能作为损失的定案依据,其中固化炉和两台进口设备的维修费超过123万元,该维修费并非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无锡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无锡人保公司与尚德公司签订1份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尚德公司、尚能公司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和存货等;保险金额255900万元,保险费为588570元等。保险条款将“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合同签订后尚德公司即足额支付了保费。

2008年11月28日,尚能公司P3厂区2#厂房发生层压机爆燃事故。根据尚能公司出具的《11.28层压机爆燃事故报告》描述:“早上7:20左右,30号层压机出现故障,现场员工即向工厂工程部当班设备人员报修,当班设备维护人员甲员工随即赶到现场,查找故障原因,发现工控机无法启动,没有发现其他异常。约7:40左右甲员工回到办公室打电话给层压机设备维护负责人乙领导咨询。乙领导初步判断故障为工控机硬盘问题,建议更换硬盘。乙领导到公司后随即通知B栋厂房一楼的设备维修负责人丙员工和丁员工,要求其先去现场查看一下。丙员工和丁员工约在8:15左右赶到现场后发现工控机无法启动(故障状态为检测不到硬盘),随即通知乙领导带上备用硬盘过来更换。在等待乙领导的时候,丙员工到2-3单元巡查设备,巡查完后约8:45到2-2单元继续维修30号层压机,发现位于层压机上盖上方的热膨胀油箱有溢油现象,即进行查看,并叫当班工序长戊员工取抹布和盒子用于存放溢出的机油。戊员工刚离开,该层压机即发出沉闷的声音(即当场人员听到的爆鸣声)”。

2008年12月1日,尚德公司、申科公司与无锡市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区安监局)相关人员共同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分析事故原因,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3方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申科公司提供的层压机说明书上,图纸标明溢油箱和加热油箱之间有2个管道,一个是带有球阀的回油管,一个是溢油管,但机器上实际只有一个回油管,并无溢油管。若机器设备按照实际图纸制作,即有2个油管的话,即使回油管被关闭,溢油管仍然起作用,仍可释放加热箱内部的压力;急停按钮关闭后,会关闭传动系统,但加热系统不会被关闭,这一点在说明书中没有提到。

2008年12月4日,申科公司出具1份“关于我公司在尚能公司的层压机发生爆燃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整改报告”,提出了热油系统技术保证和相关安全措施、加热油箱改进设计、过载保护整改方案、计算机控制系统的整改方案和警示标识等。事故发生后,尚能公司向无锡人保公司申请理赔,无锡人保公司即委托罗便士公司进行公估。罗便士公司经公估,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1份最终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载明:现场勘察后确认是层压机导热油系统导致此次火灾损失事故,被保险人部分层压机已经开始改为电加热,以减少类似的风险事故发生;根据现场勘察了解,层压机设备爆燃导致了此次火灾事故,被保险人描述的事故经过基本属实;由于此次事故发生的P3厂区刚刚建成,生产线仍旧处于试生产状况,房屋分项验收基本完成,但总体验收尚未完成(只有消防系统没有分项验收),机器设备多从原先的P2工厂搬迁过来;此次事故损失的可能原因为,层压机急停开关设计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当员工按急停按钮后,只能停止动作机构的运行而不能停止加热系统的运行,使导热油仍然持续加热,温度不断升高,而且膨胀箱的回油管在关闭状态,最终使高温的密闭的导热油体积迅速膨胀,引起瞬间爆燃;关于残值费用,由于损失项目除基本全损的层压机已经扣除残值,其余修复项目部分没有计算清理费用,考虑部分清理费用和残值费用抵销,因此不再扣除残值费用;根据保单中的相应条款,扣除免赔额2000元后的理算金额为3004824.95元。2009年7月9日,无锡人保公司向尚德公司支付理赔款3004824.95元,尚德公司将其中的2901534.95元转交给尚能公司,其余103290元作为尚德公司为尚能公司代垫的清理费予以抵扣。

原审另查明:2006年12月12日,尚德公司与申科公司签订1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尚德公司向申科公司购买全自动层压机1台,价款为788888元。该设备于2007年2月1日安装调试完毕。2008年5月20日,尚德公司与申科公司签订1份采购订单,约定由申科公司为尚德公司提供层压机拆装、调试服务。申科公司将该层压机移至尚能公司P3厂区2#厂房,后该设备于事故中报废。无锡人保公司与申科公司一致同意报废层压机的残值归申科公司所有,至发生爆燃时该层压机的折旧率为10%。

原审又查明:诉讼期间,申科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傅家勤及员工徐玉浩、孙国清的书面说明各1份,证明2008年12月2日,傅家勤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签署授权委托书,追认公司其员工徐玉浩、孙国清参加2008年12月1日事故调查分析会的效力。无锡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说明情况。

根据申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向新区安监局调取尚能公司的事故调查报告。新区安监局出具了1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4日的调查报告,载明:“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调查组人员勘察事故现场,发现30号层压机上、下室热油箱连接管道上的高温球阀处于关闭状态,下室热油箱裂开。通过对与30号层压机同类型的层压机实验,发现按下层压机电控柜中的急停开关,层压机下室热油箱不能停止加热,需切断空气开关才能关闭电加热系统的电源”。

事故的直接原因为:“30号层压机在电脑控制操作系统发生故障后,电加热系统未能停止加热而该层压机上、下室热油箱连接管道上的高温球阀被关闭,导致下室热油箱内的油加热后膨胀,造成下室热油箱爆裂,引起燃烧”;

间接原因为:

“1、30号层压机在安全连锁控制方面存在缺陷,该设备加热系统由电脑控制加热,当电脑控制系统出现故障时,则无法控制停止加热;该设备也没有设计自动超高温报警和自动切断电源装置。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中对该设备出现故障时,如何应急处置没有具体的提示。

2、申科公司提供的设备热油循环系统图与产品实际不符;图上设计有2根上下油管,而事故设备缺乏溢油管。当耐高温球阀关闭、加热系统持续加热时,导致加热系统内压力无法从溢油管释放;导热油的标示流向与实际流向相反,液位计的安装也与图上标识不一致;未对DG15耐高温球阀应在使用中应处于常开进行特别说明。

3、尚能公司P3工厂未按国家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在采购时未对该设备的安全技术进行要求;在设备调试交接时也未进行安全技术论证,并对该设备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按公司“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移交生产部门进行试生产”的规定进行内部安全验收交接即投入试生产。

4、尚能公司未制定设备维修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未严格执行设备维修审批制度,进行维修作业前未对维修人员进行安全告知,未安排专门的维修安全监护人员。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不完善,未对员工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实施相应的演练”。“综上所述,这是一起安全管理不善,设备存在缺陷,违章操作导致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无锡人保公司经质证对事故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申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应当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申科公司经质证对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报告的形成时间不是2009年1月,而是在诉讼中事后所补;事故报告没有专家的分析认定,结论也缺乏科学依据。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及翻译件各1份、保险条款1份、罗便士公司公估报告1份及附件25份、采购订单1份、傅家勤、徐玉浩、孙国清的书面说明、新区安监局事故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人保公司与投保人尚德公司签订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尚能公司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有权要求无锡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尚能公司系燃爆层压机的使用人,如果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其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产品生产者申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锡人保公司自向尚能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尚能公司对申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申科公司提出无锡人保公司未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资格的抗辩理由,虽然无锡人保公司与尚德公司在保险理赔等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无锡人保公司权利的取得,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申科公司提出未经验收的房屋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抗辩理由,保险条款虽约定“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不属于保险标的,但此系无锡人保公司与投保人尚德公司之间的约定,现无锡人保公司已自愿赔付,而其向申科公司追偿系依据《产品质量法》主张的侵权责任,尚能公司即使在未经全部验收的房屋内遭受了因申科公司的产品造成的损失,申科公司也并不能以此免责,仅能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根据3方会议纪要、申科公司整改报告、新区安监局调查报告等证据,可认定尚能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发生的爆炸事故,是由申科公司设计制造的层压机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制作与设计图纸不符等原因所造成。申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制造的层压机不存在质量缺陷,故该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申科公司的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就该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无锡人保公司与申科公司就报废层压机的残值及折旧率达成一致,依法予以准许,应从无锡人保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中扣除78888.80元。

关于申科公司提出罗便士公司公估报告存在高估冒算、虚报帐目数据,不能作为认定事故损失依据的抗辩理由,因申科公司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公估报告数据准确,资料翔实,可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申科公司提出操作人员未经培训,操作失当,厂房未经整体验收等导致损失扩大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信,可酌情减少申科公司的赔偿额度,由申科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3004824.95-78888.8×0.7=2048155.31元)。关于无锡人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起算日期不当,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起算。对无锡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申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人保公司2048155.31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人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42元,由无锡人保公司负担8418元,由申科公司负担29824元。

申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以后,才取得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权,否则人民法院不能立案。无锡人保公司提起诉讼时,仅提供了支票存根、尚能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白条收据。支票存根只是签发票据的行为,必须与支票票据(银行进账单)相结合,才能证明出票人履行了支付义务。白条收据更与人民银行规定的支付结算办法不符。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无锡人保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尚能公司支付了理赔款。原审法院据此作为立案依据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足。其判决片面采用尚能公司的事故报告、罗便士公司的公估报告及新区安监局事故报告中对事实的认定,但这些报告都偏离了实际情况和科学依据。特别是新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其并未根据国务院关于事故调查报告必须在60天内作出,并应报送当地政府批复后向社会公布的要求进行操作,而是在事后补写。故该报告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认定尚能公司的P3厂房作为保险标的,直接违反《保险法》。我国《建筑法》和《保险法》均规定,未经验收的房屋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本案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亦约定,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不属于保险标的;原审期间无锡人保公司自认厂房系向第三方租赁,向第三方租赁的房屋更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原审认为是无锡人保公司自愿向尚德公司赔付,但该约定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应认定为无效,P3厂房的损失应当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认定尚德公司的二台层压机123万元修理费为事故损失,亦没有证据支持。无锡人保公司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当提供为什么要将尚德公司的修理费计算在此次事故中的证据,否则应当扣除。4、本案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是2009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新保险法,但此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28日,应当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改施行后的老保险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财产保全裁定,驳回无锡人保公司的起诉;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无锡人保公司辩称:根据工商资料,尚能公司与尚德公司系关联企业,且目前已被尚德公司吸收合并。尚能公司发生事故后,根据罗便士公司的公估报告,其已于2009年7月14日全额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其支付保险理赔款时虽先直接汇至尚德公司银行账户,但因尚德公司既是保险合同财产一切险投保人,同时与尚能公司等单位又是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故由原投保人尚德公司向尚能公司转付理赔款并不影响其已经履行保险义务的法律事实。尚德公司向尚能公司转付理赔款时,直接扣除了103290元保洁清理费,这是2个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事务,且尚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无异议。申科公司认为无锡人保公司没有支付理赔款、不具备立案条件没有事实依据。罗便士公司在公估报告中,对事故损失的构成已作详细陈述,且在原审已经质证,申科公司并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其认为公估报告确认的损失高估冒算没有依据。至于新区安监局出具的事故报告,该报告认定的事实及原因与3方会议纪要、申科公司事后出具的整改报告,在认定事实及原因等方面基本一致,并无重大出入;该报告虽系事后出具,但并不影响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申科公司以新区安监局没有及时出具事故报告进而否认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申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锡人保公司在二审提供了下列证据,1、尚能公司的工商资料、尚德公司的批准证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尚能公司与尚德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同为施正荣。2009年12月23日,尚能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已被尚德公司吸收合并,所有债权债务由尚德公司承继。2、无锡人保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实其于2009年7月14日已经将保险理赔款3004824.95元汇入尚德公司银行账户,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3、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案涉P3厂房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通过了规划验收。申科公司经质证,对无锡人保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工商资料,申科公司认为尚能公司与尚德公司原来均是相互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28日,而尚能公司注销后被尚德公司吸收合并发生在2009年12月23日;本案立案也在2009年9月10日;故尚能公司被尚德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并不适用于本案。保险理赔款是否已经支付仍应以当时企业存在的情况来确定。对银行的汇付凭证及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因无锡人保公司未能在一审及时提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还查明:原审期间,无锡人保公司提供1份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09年7月9日;收款人,尚德公司;金额:3004824.95元;用途,赔款。罗便士公估报告第16.2损失金额汇总表有关土建安装装修一栏中载明,吊装保洁清洗费为103290.70元。原审期间,尚德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1份说明,证实其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无锡人保公司赔付给下属子公司尚能公司保险赔偿款3004824.95元,并已于同年11月23日交付给尚能公司保险赔偿金2901534.95元,余额103290元,经尚能公司同意,已作为2008年11月28日层压机爆炸火灾事故中的现场清理费予以扣除。因此,尚德公司代收的保险赔偿金3004824.95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尚能公司。尚能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二审期间,申科公司认可,在罗便士公司公估报告中没有P3厂房在爆炸事故中有毁损的实际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无锡人保公司向尚德公司汇付理赔款是否属于履行保险赔偿义务?2、尚能公司的事故报告、罗便士公司的公估报告及新区安监局的事故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如何看待P3厂房及123万元层压机修理费损失?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向尚德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认定。根据无锡人保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及银行对账单相互印证的事实,应认定无锡人保公司已经向尚德公司足额支付了3004824.95元保险理赔款。现有证据同时证实,第一,本案所涉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是尚德公司与无锡人保公司签订,保险费也由尚德公司足额支付,且尚德公司、尚能公司等单位均是保险合同财产一切险的被保险人。第二,尚德公司与尚能公司同在相近地方办公,属关联企业,法人代表同为施正荣。第三,本案在尚能公司发生爆炸的层压机,是申科公司首先与尚德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其提供,后来该机移至尚能公司时,也是由申科公司帮助拆卸并负责安装调试。第四,尚能公司发生爆炸事故后,分析事故原因及确定责任时,也是由申科公司、尚德公司及新区安监局3方之间进行。第五,尚能公司对由尚德公司已经转付理赔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上述事实,申科公司均属知道和应当知道。鉴于尚德公司与尚能公司之间在财产上的特殊紧密关系,在罗便士公司公估报告确定理赔总额后,无锡人保公司直接先汇付至原投保人尚德公司银行账户,再由其转付被保险人尚能公司并不影响其已经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事实的认定。无锡人保公司按约履行保险义务后,依法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申科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无锡人保公司已经向尚能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审法院错误立案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尚能公司事故报告、罗便士公司公估报告及新区安监局事故报告的认定。本院注意到,新区安监局的事故报告确实是在尚能公司的事故报告、罗便士公司的公估报告出来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供。经全面审查和综合分析尚能公司爆炸事故发生后的全部证据材料,尚能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发生爆炸事故后第3天,层压机供方申科公司、尚德公司及新区安监局的代表即召开了层压机爆炸事故调查分析会,对发生爆炸的经过、原因及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认真分析并形成了3方会议纪要,申科公司的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4日,在形成3方会议纪要的基础上,申科公司专门出具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在尚能公司的层压机发生爆燃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整改报告”,及时提出了技术保证和相关安全措施的整改方案;尚能公司的事故报告、罗便士公司的公估报告及新区安监局事故报告中对事实和原因的认定,与包括申科公司在内3方代表形成的会议纪要、申科公司随后出具的整改报告确认的事实和原因,能够相互印证,并不由此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申科公司提出尚能公司的事故报告、罗便士公司的公估报告偏离实际情况,没有科学依据;新区安监局的事故报告系事后补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对P3厂房及123万元层压机修理费损失的认定。对于P3厂房,诉讼中,申科公司对该房是否已经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是否系租赁厂房,能否作为保险合同标的虽提出异议,但经审查罗便士公司公估报告,其在理赔损失总额中并不包括P3厂房在内,申科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此也无异议;本案尚能公司发生爆炸也非P3厂房的原因所致;无锡人保公司在主张的赔偿款中,也没有P3厂房方面的损失;故P3厂房的所有权性质及是否投保并不影响本案理赔金额的认定,申科公司提出要求扣除P3厂房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至于123万元层压机修理费,在罗便士公司公估报告中,对尚能公司在爆炸事故中因该2台层压机受损并经修理的费用已有详细记载,并附有现场损毁的照片相互印证;本案尚德公司与尚能公司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均属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即使尚能公司受损的该2台层压机原来是以尚德公司的名义购买,后迁移至该厂使用,在事故中由于是受申科公司有质量缺陷的设备爆炸而致损坏修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侵权归责原理,申科公司同样不能以此免责;在一、二审期间,申科公司不能提供该2台层压机并非本案爆炸事故中毁坏而是因其它原因受损的相关证据; 在罗便士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后,申科公司也没有就此提供足以推翻公估报告认定事实的证据而申请重新评估;故申科公司提出123万元层压机修理费属高估冒算,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亦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并明确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同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了关于适用新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合同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规定”。经审查,尚德公司与无锡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在新保险法施行前,但本案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时,新保险法已经施行,故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援引新的保险法条款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申科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2元,由申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王立新 
                                                  审  判  员  费益君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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