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能源局发布通知,能源局的派出机构将监督可再生能源的全额收购,并对未完成全额收购的单位依据法律予以处罚。
能源局所发的通知涉及多个项目的监督,有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承装类、承修类、承试类)、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高压类、低压类、特种类)、对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的处罚、对并网协议、售电合同和新建电源接入电网相关工作制度、接网协议的备案等。其中关于可再生能源收购的具体监管规定如下:
项目名称:对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的处罚 项目类型:行政处罚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未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的; (四)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 (五)其它因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情形。
电网企业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之日起15日内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