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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增加调峰能力
第十三条 鼓励发电企业对煤电机组稳燃、汽轮机、汽路以及制粉等进行技术改造,在保证运行稳定和满足环保要求的前提下,争取提升机组调峰能力10%-20%;对热电机组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加快储热、热电解耦等技术改造,争取提升热电机组调峰能力10%-20%。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背压机组供热,系统调峰困难地区,严格限制现役纯凝机组供热改造,确需供热改造满足采暖需求的,需同步安装蓄热装置,确保系统调峰安全。
第十五条 对发电企业技术改造,制定鼓励政策,支持企业发行债券融资或实施贷款贴息。
第十六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在规划时应明确电力消纳市场,同步制定配套电网送出规划,完善政府协调保障机制,确保电源与电网工程同步投产。
第十七条 考虑电网系统调峰需求,合理布局规划、有序开发建设一批抽水蓄能、燃气等调峰机组,发展储能装置。
第十八条 提高发电机组的调峰能力技术标准,在设计、制造和设备选型环节,考虑电网调峰要求。
第五章 强化信用监管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信用监管的作用,将调峰情况纳入发电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作为一项信用记录,录入电力行业信息平台,使调峰信息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定期将调峰情况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和第三方征信机构,第三方征信机构根据政府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调峰信息公示制度,推动信息披露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在指定网站发布信息,接受市场主体的监督和政府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立针对发电企业调峰情况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于按照约定实施调峰的发电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对于失信违反约定的发电企业要予以警告,严重失信的要纳入不良信息记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 加强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电网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公布具体调峰机组名单,定期更新调峰机组的调峰能力,制定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的运行管理办法,落实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激励政策,加强调峰机组优先发电政策执行情况考核。已经开展调峰辅助服务补偿的地区,要在满足《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基础上,加强政策间的有效衔接,确保相互促进、形成合力。
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参与可再生能源调峰,具备调峰能力的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签订优先发电协议或合同,服从调度统一安排,满足电网调峰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创造条件安排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试验,加强对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的运行考核,落实优先发电协议或合同,保障优先发电量予以落实。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发电量进度可不受“三公”调度考核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调峰优先发电应结合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试点共同开展,试点地区及时总结经验,为下一步推广打好基础。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