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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结合分布式发电应用建设智能电网和微电网,提高分布式能源的利用效率和安全稳定运行水平。 第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建立分布式发电监管和并网争议解决机制,切实保障各方权益。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分布式发电有关并网协议、购售电合同的执行及多余上网电量的收购、调剂等事项,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协调,或委托下级部门协调。 分布式发电如涉及供电营业范围调整,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分布式发电以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电网调剂余缺。采用双向计量电量结算或净电量结算的方式,并可考虑峰谷电价因素。结算周期在合同中商定,原则上按月结算。电网企业应保证分布式发电多余电量的优先上网和全额收购。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分布式发电的监测、统计、信息交换和信息公开等体系,可委托电网企业承担有关信息统计工作,分布式发电项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家庭用户)应配合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分布式发电投资方要建立健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个人和家庭用户在内的所有投资方,均有义务在电网企业的指导下配合或参与运行维护,保障项目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四条 分布式发电设施并网接入点应安装电能计量装置,满足上网电量的结算需要。电网企业负责对电能计量进行管理。 分布式发电在运行过程中应保存完整的能量输出和燃料消耗计量数据。 第二十五条 拥有分布式发电设施的项目单位、个人及家庭用户应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包括原始数据在内的运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分布式发电应满足有关发电、供电质量要求,运行管理应满足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规程规范要求。 电网及电力运行管理机构应优先保障分布式发电正常运行。具备条件的分布式发电在紧急情况下应接受并服从电力运行管理机构的应急调度。 第六章 政策保障及措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分布式发电给予建设资金补贴或单位发电量补贴。建设资金补贴方式仅限于电力普遍服务范围。享受建设资金补贴的,不再给予单位发电量补贴。 享受补贴的分布式发电包括: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地热发电、海洋能发电等新能源发电。其他分布式发电的补贴政策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牧区、偏远地区和海岛的分布式发电,以及分布式发电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国家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和舆论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加快发展分布式发电的社会氛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分布式发电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